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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全国首例商标权人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

发布时间:2018-11-16 11:14:25
核心提示:  枣庄信息港详实报道贵单位(2018)鲁04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的全国首例商标权人获取惩罚性赔偿案例,特评为3.15案例
  枣庄信息港详实报道“贵单位(2018)鲁04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的全国首例商标权人获取惩罚性赔偿案例,特评为‘3.15案例’。”近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向枣庄中院颁发证书,充分肯定了枣庄中院审理的一商标权纠纷案件,并为此在枣庄召开2018年年会,研讨侵害商标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法人打假。
  
  2016年5月,一消费者购买了5盒山东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假冒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商标的饼干,随后向山东枣庄工商局举报。2018年7月,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枣庄中院起诉,认为山东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饼干包装箱上使用山东某食品公司公司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并存在恶意情形,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枣庄中院办案人员进行了认真准备,并多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辩法析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山东某食品公司承认侵权事实,并同意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018年8月29日,枣庄中院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山东某食品公司向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6000元。据悉,该案系全国首例商标权人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
  
  据了解,针对以往商标权案件司法实践中侵权人违法成本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打官司往往得不偿失等现象,《商标法》引入了商标权人惩罚性赔偿制度。《商标法》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倍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但《商标法》修改以来,直到本案受理时,未出现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例。
  
  枣庄信息港消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俊海说:“该案通过调解书确认当事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司法原则,也体现了司法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可以称为‘枣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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